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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葉庭歡  
被      告  鄭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駛時未注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仇聖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40元(工資3,800元、塗裝9,120元、零件16,52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40元(工資3,800元、塗裝9,120元、零件16,52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55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55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塗裝9,120元、零件16,520元,共計17,475元(計算式:4,555元+9,120元+3,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0×0.369=6,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0-6,096=10,424
第2年折舊值    10,424×0.369=3,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24-3,846=6,578
第3年折舊值    6,578×0.369×(10/12)=2,0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8-2,023=4,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