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世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由訴外人蔡志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陳文雄」使用,「陳文雄」另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又取得訴外人許雅婷及其配偶陳璽文個人資料,並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許雅婷名義,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43元之「【Apple 蘋果】S級福利品 iPhone14 Pro Max 256G 6.7吋」商品;於翌(14)日7時41分許,購買6,201元之「【ASUS 華碩 】A級福利品 ZenFone 7 6.67吋 6G 128GB」;於翌(14)日8時27分許,購買1萬3,555元之「【Apple 蘋果】A級福利品 iPhone 12 128G 手機包膜+全機原廠零件」,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許雅婷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非法利用許雅婷、陳璽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不詳之人,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原告,足生損害於許雅婷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希望等我出監再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71號起訴書、繳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