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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國勝  
被      告  胡淑俐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均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淑俐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97巷與新樹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及交通費用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請求之交通費金額不合理,且被告胡淑俐為被告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之靠行司機,裕城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44頁),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胡淑俐駕車左轉時不讓直行車先行,故而撞擊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胡淑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是靠行及登記在被告裕城公司名下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裕城公司亦未有所爭執,是依前開見解,應認被告胡淑俐係為裕城公司服勞務,則裕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裕城公司與胡淑俐連帶負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被告抗辯胡淑俐僅為靠行司機,裕城公司不需與胡淑俐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有悖於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700元,業據提出綠大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經該公司於報價單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有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憑,堪認有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實之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逾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0,500元,扣除折舊後剩餘之殘值估定為10分之1即1,050元,而工資4,2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250元(1,050元+4,20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今仍未維修,致其受有169日交通費用25,35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倘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所載,可見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時間應以3至4天為合理,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主張其每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為150元,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故以原告自承之4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00元(150元×4),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0元(5,250+600),及均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