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陳靖琄
被 告 郭俊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離婚,原告曾於110年5月至6月委託
被告代為購買未上市之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司)股票,並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反而據為己有,
侵占他人財產,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經被告回覆「立景我有買,現在在法院那邊,等法院還我我就會賣掉」等語,顯已承認原告有委託被告代購股票一事,卻未曾提供股票或返還系爭款項,實已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家裡和小朋友的支出都是由我支付,我只是口頭上跟原告說有這檔股票,詢問原告意願,但原告並沒有拿7萬元委託我去買股票,我買股票是用自己的錢,不是用原告的錢購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至少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以及該給付係基於何種給付目的,而該目的在客觀上欠缺基礎
法律關係或已不存在,
惟原告均未舉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且觀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從事立景公司股票交易相關活動,不能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代購股票或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其中原告與訴外
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僅為原告單方陳述,亦
非被告之意思表示,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委任代買股票之
合意存在。原告雖曾於對話中陳稱「立景我有買,現在在法院那邊,等法院還我就會賣掉」等語,係表示其購買之股票,及日後處分之意向,至於被告「是否係受原告委託代購股票」、「是否受領系爭款項」,以及「出售股票後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等事實,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
難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至6月間,在家裡客廳口頭委任被告代購立景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二姊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投資群組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共同帳戶金流示意圖、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71至91頁),
嗣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及被告二姊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我(即原告)給他(即被告)7萬去買輝哥介紹的未上市立景,他也沒過戶啊」、「我需要用錢,立景7萬能不能先還我」、「要還我立景7萬」、「你從我這裡拿走7萬」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為原告自陳之內容,
難認被告已承認收受系爭款項,而被告雖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立景我有買」等語,惟其購買立景公司股票,係自行購買或受原告委任購賣?係以原告交付之款項購買,或以自有資金購買?均無從以
上開簡短之內容,
遽認被告承認有收取系爭款項並代購股票
等情,自無從認定兩造之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構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以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另案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以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證據,欲證明被告使用金錢之態度非佳,常提領兩造共同帳戶內之公積金供其賭博之用云云,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其以現金交付之系爭款項
無涉,何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受其委任代購股票,足見被告
縱有收受系爭款項,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