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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嚴偲予  
被      告  陳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張璨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3,000元、烤漆工資7,000元、零件費用26,425元,協議以45,000元包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東鑫汽車維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45,0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3,0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零件費用26,425元,協議以45,000元包修)乙情,業如前述,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3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43元(計算式:26,425元×1/10=2,643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共18,575元(計算式:45,000元-26,425元=18,575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218元(計算式:2,643元+18,575元=21,21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璨東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為原告所是認,則其亦應承擔張璨東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609元(計算式:21,218元×50%=10,60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