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晉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