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瑞盛
訴訟代理人 吳庭佑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瑞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8時31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處,因被告邱瑞盛操作不當,使訴外人陳錦榮所駕駛之BKX-953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914元;另被告新億公司為被告邱瑞盛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邱瑞盛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9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瑞盛辯稱我們沒有直接碰撞,所以認為沒有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訴外人陳錦榮於113年6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時,固然曾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爆胎,而在前述路口停等片刻,惟陳錦榮並未當場表示有遭到碰撞或遭碎石波及之情,而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重慶北路停好車後,發現引擎蓋有部分掉漆,才前往派出所事後報案,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頁),
是以,綜參卷附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事故受損照片、維修單據,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路段,並曾發生爆胎之情形,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引擎蓋毀損之確切原因為何。又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載明:
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釐清發生情形,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語(本院卷第67頁),益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間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是難逕認系爭車輛受損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