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芝華
被 告 詹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清償,並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0,711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約定利息及其中65,019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1元,及其中65,019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08年就入監服刑,系爭信用卡放在租屋處,本件原告請求的消費都不是我刷的,不應由我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固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尚積欠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期間所為消費之消費款共計70,711元(下稱系爭消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消費係由被告消費或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消費等事實。
㈢
經查,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憑(見限
閱卷),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消費款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期間之消費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憑(
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前開消費客觀上應
非被告本人親自持卡消費,然審酌被告
自承有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見本院卷第67頁),則前開消費中關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3日遠傳電信費用1,192元、1,788元、1,788元,共計4,768元(計算式:1,192元+1,788元+1,788元=4,768元)之消費款,
堪認應係被告授權他人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之消費。除此之外,原告就其餘消費款雖提出前開消費款明細表為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聲請證據調查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實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8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