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沅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黃正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357元(含工資17,607元、零件費用48,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66,357元(含工資17,607元、零件費用48,750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迄114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75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7,60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54,364元(計算式:36,757元+17,607元=54,364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50×0.369×(8/12)=1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50-11,993=36,757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