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平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39元,及自民國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70巷快車道往五股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蓮
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467元(工資16,880元、零件19,58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467元之本息。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於113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3月,是本件修復費用3萬6,467元(工資16,880元、零件19,587元),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萬9,58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1萬8,839元(計算式:1,959元+16,880元=18,839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