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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楊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39元,及自民國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70巷快車道往五股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蓮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467元(工資16,880元、零件19,5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67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3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3月,是本件修復費用3萬6,467元(工資16,880元、零件19,587元),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萬9,58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1萬8,839元(計算式:1,959元+16,880元=18,839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