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偉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3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4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30元(零件20,520元、工資6,314元、塗裝6,39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25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25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314元、塗裝6,396元,共計31,968元(計算式:19,258元+6,314元+6,39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20×0.369×(2/12)=1,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20-1,262=1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