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柏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13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4年1月20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7,577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萬6,506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2,43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1萬1,594元及塗裝費9,47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萬3,502元(計算式:22,431元+11,594元+9,477元=43,50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6×0.369×(5/12)=4,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6-4,075=22,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