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鄭祖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4年1月17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706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萬4,87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70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2,106元及塗裝費2,7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538元(計算式:2,702元+2,106元+2,730元=7,53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70×0.369=5,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0-5,487=9,383
第2年折舊值 9,383×0.369=3,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3-3,462=5,921
第3年折舊值 5,921×0.369=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1-2,185=3,736
第4年折舊值 3,736×0.369×(9/12)=1,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6-1,034=2,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