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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5日6時56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止,兩造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如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如未依約處置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須賠償營業損失(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在基隆市○○區○道0號6公里北側向中線處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車輛維修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營業損失25,000元、租金313元、油資136元、通行費948元,共計36,397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1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6,272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照片、被告自拍照、車輛出租單、聯繫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拖吊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誠安郵局第1914號存證信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除本院前所認定之25,000元外,另有25,000元之營業損失(即營業損失共50,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車輛修復期間,應賠償營業損失,車輛修復期間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25,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50%×20日=2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