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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被      告  劉名埕   


            彭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名埕、彭冠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由彭冠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名埕至新莊宏匯廣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後,被告2人隨即進入上址內由原告經營之2nd STREET門市(下稱本案商店),而由劉名埕於同日17時39分至19時9分間,陸續竊取本案商店內之CELINE竹編包1個、GUCCI長夾1個、Bottega Veneta長夾1個、Louis Vuitton皮包3個【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6,500元】後,得手後即由彭冠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劉名埕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8萬6,500元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2人均於刑案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由本院刑事庭依共同犯竊盜罪判處被告2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萬6,5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