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葉國英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訴外人黃明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之社區大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上址社區大廳置物架上之包裹1個【內含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799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原告因而受有30,799元之財產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被告認諾並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