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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廖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3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11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35頁),至本件113年8月2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8,999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482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12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3萬1,51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641元(計算式:3,124元+31,517元=34,64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2×0.369=2,7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2-2,761=4,721
第2年折舊值    4,721×0.369×(11/12)=1,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1-1,597=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