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尼宏宇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中山立體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士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一情,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駕駛甲車從停車場6樓坡道下到5樓坡道,因陳士蔚所駕駛乙車侵入其車道內擋住其動線,其無處閃避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2張為證。
二、
經查,
兩造雖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供
參酌,然則
觀諸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故現場照片(卷第83頁、第87至89頁),可見系爭停車場之坡道為雙向車道,被告所駕駛甲車當時是從坡道由上往下開,訴外人陳士蔚駕駛乙車則是從坡道由下要往
上開,
細繹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在其所行駛動線車道內,訴外人陳士蔚所駕駛乙車則已逾越其所行駛動線車道,而侵入對向被告所駕駛甲車之車道內,由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訴外人陳士蔚駕駛乙車逾越車道而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此與事故現場照片內容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陳士蔚駕駛乙車逾越車道而侵入對向車道所致,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5,5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