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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嚴偲予   
被      告  賴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路邊停車時,因操作不當而擦撞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鳳珠所有、訴外人鍾煜慶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為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維修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確有擦撞刮痕並殘留白黃色漆(卷第47頁),另被告車輛車身黃白色且右前保險桿上有擦撞刮痕(卷第44至48頁),足認二車應曾發生碰撞;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0月5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零件固已有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卷第25至27頁),本件修復費用8,500元,為塗裝及工資費用,而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為8,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註:繕本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見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