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賴朝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路邊停車時,因操作不當而擦撞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鳳珠所有、訴外人鍾煜慶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為賠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維修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確有擦撞刮痕並殘留白黃色漆(卷第47頁),另被告車輛車身黃白色且右前保險桿上有擦撞刮痕(卷第44至48頁),足認二車應曾發生碰撞;另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0月5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卷第25至27頁),本件修復費用8,500元,為塗裝及工資費用,而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為8,500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註:繕本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見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