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賴慶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8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 (卷第15頁),至
本件112年7月21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474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萬6,18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1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萬1,294元,則無
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912元(計算式:6,618元+31,294元=37,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