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薏珺
被 告 王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5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6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請求利息之起息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31巷前1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宏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
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1萬4,650元(含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4,850元)之損害,而原告業經蔡宏杰讓與本件事故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萬4,650元本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審度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輛,便撞擊到前方車輛等語(卷第48頁),
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審認如下: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參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㈡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87頁),至本件114年3月23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修復金額為1萬4,650元(卷第29頁),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85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9,8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0,285元(計算式:485元+9,800元=10,28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