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吳迎曦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
惟被告為
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