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王思媛
被 告 楊芷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進行線上免費諮詢,並於同日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被告購買自媒體創作輔導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
嗣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又於同年7月17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享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享樂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已如數給付價金,
惟原告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開課時間,被告卻屢屢藉詞推託,聲稱「時間快到我們再討論」、「上課要10月或11月,9月超炸」、「我最近時間超炸」等理由,拖延開課時間,原告不得已只好在114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卻僅願意退還3,000元,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一對一之系爭課程後,被告隨即提供自媒體創作輔導方案合約書予原告審認,原告雖未回傳簽名之合約,然其後續已付清款項,足見雙方契約已成立,而被告提供之一對一輔導方案,需視原告個人狀況
而定,並
非標準化、可即時交付之一般性商品或服務,不屬於消保法第19條
所稱之通訊交易,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系爭課程無法開始之原因,主要是原告多次表示行程尚未確定,並非出於被告之因素,原告遲延近2年才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已逾一般合理
期間,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約定以總價4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由被告提供自媒體創作輔導方案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乃分別於113年3月23日及7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各20,000元價金,而被告
迄今仍未提供輔導方案予原告,
業據提出
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242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由兩造締約之經過,足認原告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購買課程事宜,且在原告未實際檢視課程及服務內容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
核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被告
空言否認本件有消保法之
適用,誠無足取。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遲未開課及提供輔導方案,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之外,兩造均未就此有所爭執,故本件原告既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尚無從起算7日
猶豫期間,則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課程未進行係因原告遲未確認時間所致(本院卷第31頁)
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對話紀錄中,原告稱「可以9月」,被告表示「好~那我就先抓9月開始」,嗣原告於同年8月21日向被告表示「9月我要跟妳約」時,被告卻回覆「上課可能10月或11月比較好,9月超炸」,且經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再向被告邀約「看妳時間安排11(月)後,甚麼時候比較有空,我們可以開始上課」,被告雖回覆「好啊~那我們約11月初那週如何?」,經原告表示「好啊應該可以!!妳再丟日期給我」,其後被告卻未有所回應,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可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陳稱:約定好幾次被告都沒空上課,說他時間也是排很滿,要預留時間給我也都沒有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預約的時間剛好有課程週期要跑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曾分別於112年9月及11月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皆因被告行程另有其他安排之因素,而未依約開課或提供輔導方案,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
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