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明珠
被 告 盧日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10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16元(零件10,929元、鈑金4,977元、烤漆7,1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23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23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4,977元、烤漆7,110元,共計19,319元(計算式:7,232元+4,977元+7,1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29×0.369×(11/12)=3,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9-3,697=7,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