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劉治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路邊訴外人童琪鈞違規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該汽車因而推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嘉芸所有而違規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39元(含零件19,666元、噴漆30,162元、鈑金13,3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嘉芸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139元本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
可參;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
本件113年2月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零件費為1萬9,666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877元(計算式見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3,311元及噴漆費用3萬0,16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萬7,350元(計算式:3,877元+13,311元+30,162元=47,3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66×0.369=7,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66-7,257=12,409
第2年折舊值 12,409×0.369=4,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09-4,579=7,830
第3年折舊值 7,830×0.369=2,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30-2,889=4,941
第4年折舊值 4,941×0.369×(7/12)=1,0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41-1,064=3,877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吳嘉芸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與有過失情事(卷第90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卷第37至48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3萬3,145元(計算式:47,350元×70/100=33,145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