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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蘇筱琪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30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