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勇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參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訂「宏力移動領航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小客車1台予
被告使用,被告須
按月給付服務費。然被告突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終止合約,依約終止日應為114年1月25日,而被告尚欠服務費新臺幣2萬5,245元未為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惟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4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北以調解解決之。
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以仲裁解決之」(司促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合約訂立仲裁協議條款,即兩造就本件爭議若未能經由調解解決者,即應提交仲裁;而兩造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報到明細及調解回報單在卷
可稽(重小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重小卷第5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具狀陳稱上述約定用語係「得提交」
而非「應提交」,僅係任意、選擇性仲裁條款,未具排他或強制性
云云,顯與
上開約定文意不符,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