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勇德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如於依法律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者,並無該條規定適用。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即為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因其訴訟終結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定有仲裁協議,聲請人未經提付仲裁,而逕
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小字第235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於仲裁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全部訴訟標的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仲聲平字第19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5,24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系爭仲裁判斷書在案可稽。則上開仲裁庭既已作成判斷,依仲裁法第4條第3規定,本件訴訟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之115年7月24日,即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本件訴訟繫屬因之消滅。據此,聲請人於115年7月30日具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已在仲裁判斷成立(即前述仲裁法第4條第3項所定視為撤回起訴效力發生)之後,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仲裁法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非屬聲請人明示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