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瑄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771元(含鈑金費用8,902元、烤漆費用14,561元、零件費用11,24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賓航賓士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暨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34,771元(含鈑金費用8,902元、烤漆費用14,561元、零件費用11,248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112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5元(計算式:11,248元/10=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8,902元及烤漆費用14,561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4,588元(計算式:1,125元+8,902元+14,561元=24,588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