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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李承璋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新北大道1段86巷口處,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鄭全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全斌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鄭全斌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鄭全斌護送費用、其他診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10元,又鄭全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70%,故僅請求被告賠償5,327元(計算式:7,610元×70%),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求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