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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澳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米啡思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智咖啡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saeco idea cappuccino全自動咖啡機」(下稱系爭咖啡機)出租予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自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伊並於租約成立時交付被告租賃保證金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4條第3項約定,系爭租約為附條件買賣,於租約屆滿且期間不間斷者,被告即應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咖啡機所有權移至原告,並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16日租賃屆滿時,被告未退還伊租賃保證金2萬元,更在系爭咖啡機所有權已移轉至伊之情況下,繼續向伊收取每月6000元租金至111年7月止,致伊受有溢付7個月租金計4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7=42000元),被告則受有利益,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本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保證金2萬元及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委請公司員工將租賃保證金2萬元轉交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48期,至112年12月16日始租期屆滿,僅有2年,而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原告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並無溢收租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租期為2年,原告於系爭租約110年12月16日租期屆滿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萬元: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
 ⒉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之約定內容為「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合計48期,每期不得超過1個月為限」(卷第25頁)。其中租期起日期「108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6日」,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而期數「48期」則係以電腦預先繕打,依一般交易習慣,兩造所約定之租賃起迄期間,應以手寫之「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即租期2年,始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至於期數「48期」,此應係電腦預先繕打,未隨同租期約定2年而加以修改之文字誤載。此部分可對照被告於111年8月1日即至原告公司將系爭咖啡機撤走,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卷第27頁),及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詢問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萬元事宜時,被告僅稱「處理了」等語,而未以租約尚未屆期為由加以拒絕,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卷第3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為期2年。被告辯稱租期至112年12月16日始屆滿云云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⒊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16日租期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租期屆滿,期間不間斷,乙方(註:即被告)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至甲方(註:即原告),並無息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有委請公司員工將租賃保證金2萬元轉交返還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咖啡機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卻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溢收租金4萬2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期間不間斷,乙方(註:即被告)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至甲方(註:即原告),並無息退還保證金」,而系爭租約租期為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共計2年,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12月16日屆滿後,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咖啡機所有權依上揭約定亦應移轉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在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咖啡機所有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之情況下,仍繼續向原告收取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7月為止共計7個月之租金4萬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溢收租金4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溢收租金4萬2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