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翁振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屬
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