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被 告 黃智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
電信費帳單、原告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無誤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
是以,
本件原告依
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