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40號
複 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姚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一)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市○○鄉○○路0段0號前,因駕車不慎之過失(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裔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雖辯稱車禍發生是我被後面撞,我沒有肇責,系爭車輛是違規停車在那邊,我當然要切出來,我當時因為要上國道,本來行駛在中間車道,要切到外側,才能上國道等情。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租小客貨RAM-3720直行礁溪路七段往頭城方向行駛,因為我看到前方有自小客停在外線車道,當我從中線車道欲切回外線車道上國道五號時,被後方自小客BGL-1556往前撞到。」等情,系爭車輛駕駛人蘇裔瀝於員警詢問時則陳稱:「我駕駛BGL-1556號自小客車先停放在餐廳前讓乘客下車,後我欲繼續前行於礁溪鄉礁溪路七段外側車道(南往北),在直行過程中有一部車輛突然從我左前方欲切進我車道,故便發生擦撞....」等情,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係自中線車道切換到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蘇裔瀝仍慢速行駛於外線車道,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未注意讓直行於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此復經上開警察局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在案,足認被告駕車行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388元(含工資13,008元、材料費用29,38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11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8,127元(計算式:13,008元+15,119元=28,12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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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80×0.369=10,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80-10,841=18,539
第2年折舊值 18,539×0.369×(6/12)=3,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39-3,420=1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