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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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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佐田雅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10元」;被告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930元未繳,又經原告依約移置而應給付移置車輛費用2,625元,共計9,5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入場時間紀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公告、拖吊報價單及發票、移置車輛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