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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楊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到庭辯稱:系爭車輛車禍當時後保桿並無損傷,且其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算至113年2月7日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5,797元折舊後為1,58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780元(計算式:1,580元+工資費用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有不慎擦撞前方系爭車輛(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車輛後保桿確因系爭事故有擦撞痕跡送修,亦有事故現場及修繕前照片存卷(本院卷第19、47頁),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憑採。至被告另稱其無力賠償乙節,縱認屬實,僅屬個人賠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