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張家銘
被 告 吳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港新公園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書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659元、烤漆工資5,119元、零件費用4,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郭書豪駕駛執照、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1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659元、烤漆工資5,119元、零件費用4,6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9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659元、烤漆工資5,119元,合計10,134元(計算式:3,356元+1,659元+5,119元=10,13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9/12)=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284=3,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