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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周偉帆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左轉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38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管制區內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呂奕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3元(工資11,725元、零件25,278元),原告已先行修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無法研判肇事原因,雖註明A車行駛於管制區內,當日晚間視線昏暗,該區域標示不明顯,且明確禁止通行區域,警方也未認定A車違規有過失行為。B車為原告所屬之共享汽車,屬隨借隨還之即時租用模式,短時間內被多人輪替租用,原告於各次租還間並無固定檢查程序或即時影像紀錄,無法確認事故發生前B車是否有受損情形,難認損害為本次事故所造成。B車有安心免責服務,依保險機制,損害應由原告吸收,不得再以同一事故向第三人即被告求償。B車維修費應予以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參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那時候我在排隊準備要左轉,我前方有4台要左轉的車輛,對方是外側車道,我在內側車道,當我已經從重陽路四段完成轉彎到正義北路384號前,對方突然從我右前側切入我的車道,因為聯結車死角很多,我發現他時因為距離太短,無法及時煞停等語;證人呂奕廷於警詢中陳稱:我從國道下來直行到重陽路四段要左轉正義北路,正常的行駛,後車就追撞我的車尾,對方已經追撞我兩次等語,核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受損部位位於左後側車身等情相符,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於轉彎時自後方追撞B車,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以認定。再者,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國道路左轉正義北路方向,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右轉之標誌,有上開初判表、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標誌之設置目的,係因部分路段因道路狹窄、迴轉半徑不足或車輛較多等因素,不合一定噸數以上大貨車進入,而被告駕駛15噸以上之A車於上開禁止轉彎道路左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發生車禍,亦顯有過失甚明。
 ⒉至被告另辯稱:B車有安心免責服務,損害應由原告吸收,不得再以同一事故向第三人即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租車廣告說明在卷為憑,然參諸上開安心免責服務注意事項所載,係「承租人」可免負擔汽車損壞之賠償責任,而非肇事之第三人得予免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⒊準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管制區內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及B車車損並非其所造成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致B車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003元(工資11,725元、零件25,27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萬6,795元(計算式:5,070元+11,725元=16,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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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8×0.438=1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8-11,072=14,206
第2年折舊值    14,206×0.438=6,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06-6,222=7,984
第3年折舊值    7,984×0.438×(10/12)=2,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4-2,914=5,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