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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林駿皓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九芎街交岔口處,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在上開交岔口處右轉,被告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揮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769元:
  ⒈車輛維修費用29,824元。
  ⒉重貼隔熱紙費用10,080元。   
  ⒊營業損失9,865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前擋風玻璃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震宣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均自白毀損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及隔熱紙受損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9,824元(含工資3,330元、零件26,494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113年6月22日遭被告毀損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9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79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330元,共計為21,121元(計算式:17,791元+3,330元=21,121元)。
 ⑶又系爭車輛之隔熱紙受損,重貼隔熱紙費用為10,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震宣隔熱紙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而系爭車輛原有隔熱紙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就已經安裝乙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8頁),是該隔熱紙遭被告毀損時,已為一定之使用,自應扣除折舊計算此部分損害,而該隔熱紙既為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是經扣除折舊後,隔熱紙受損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⑷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及隔熱紙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7,890元(計算式:21,121元+6,769元=27,89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5日(包含車體維修天數3日及隔熱紙施工天數2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以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973元計算,共受有9,865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觀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震宣隔熱紙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其上均無實際在廠維修天數之記載,且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是本院無從逕認維修天數為5日,僅可合理推估原告在廠維修日數應為2日(即車體維修及更換隔熱紙各1日),又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有該職業工會114年4月28日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3,946元(計算式:1,973元×2日=3,94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奔波往返修車廠,處理賠償事宜,且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維持生計,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焦慮與生活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此一規定,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身體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又未舉證其確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1,836元(計算式:27,890元+3,946元=31,8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毋庸為准駁之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94×0.438×(9/12)=8,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94-8,703=17,79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0×0.438×(9/12)=3,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0-3,311=6,7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