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泓志
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意以月付新臺幣(下同)2,875元、分18期給付,總價金5萬1,750元向原告購買手機,而被告僅繳納2,875元,剩餘4萬8,8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未為繳納,已全部到期,應給付剩餘價金並加計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
惟查,本件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除得主張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得就欠款本金4萬8,875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更顯逾現今市場利率甚多,如許原告再另外收取1萬3,388元之高額違約金與滯納金,形同被告所負擔遲延繳款責任已遠逾週年利率16%,並高達欠款本金之27%,
難認合理;雖原告主張其滯納金是為督促原告履行清償,違約金則是為實現
債權而有相關人力物力成本支出等語,然則
債權人請求實現債權本即有其成本負擔,比比皆然,此本即為債權人借貸他人所應自行考量承擔之成本與風險。倘允許債權人藉由違約金名義而將實現債權成本任意轉嫁予經濟上相對弱勢之
債務人一方負擔,尚難認符合公平正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萬3,388元滯納金與違約金已有過高之情事,應減至0元為
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8,875元及自遲延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