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黃群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112年11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64元(零件34,583元、工資38,78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31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3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8,781元,共計44,095元(計算式:5,314元+38,78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83×0.369=12,7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83-12,761=21,822
第2年折舊值 21,822×0.369=8,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22-8,052=13,770
第3年折舊值 13,770×0.369=5,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70-5,081=8,689
第4年折舊值 8,689×0.369=3,2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89-3,206=5,483
第5年折舊值 5,483×0.369×(1/12)=1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3-169=5,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