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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徐能賢


被      告  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被告徐能賢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睿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徐能賢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處,因行車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世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等情,雖辯稱被告與伊公司沒有僱傭關係等語。然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A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於被告翔睿公司名下,有該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足認A車是由被告徐能賢靠行於被告翔睿公司,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徐能賢係受僱為被告翔睿公司服勞務,而被告徐能賢於執行職務時,因行車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導致B車受損,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翔睿公司與被告徐能賢就B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B車係於112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928元〔工資45,258元(原告誤算為38,258元)、材料費用8,6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07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2,328元(計算式:45,258元+7,070元=52,32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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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0×0.369×(6/12)=1,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0-1,600=7,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