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詹偉佑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1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4年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00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19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歐晉嘉,亦有超速行駛、煞車時操控不慎致摔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95元(計算式:2,190元×50/100=1,09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3年折舊值 4,306×0.536×(11/12)=2,1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2,116=2,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