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駱禹丞
被 告 簡銘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莊淞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5,300元、零件費用5,98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28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5,300元、零件費用5,985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2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5,300元,合計17,053元(計算式:1,753元+15,300元=17,05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5×0.438=2,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5-2,621=3,364
第2年折舊值 3,364×0.438=1,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1,473=1,891
第3年折舊值 1,891×0.438×(2/12)=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1-138=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