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陳嬿如
被 告 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