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侑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
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
上訴、
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
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撤回本件訴訟,聲請准予
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惟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9號),經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3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聲請人未繳足而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未逾本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