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宇(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順(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娟(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偉(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靜(即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鄧秋夏、陳威宇、陳建順、陳文娟、陳建偉、陳平靜為
被告陳博仁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對被告陳博仁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陳博仁已於訴訟中之115年2月4日
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陳鄧秋夏、陳威宇、陳建順、陳文娟、陳建偉、陳平靜,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憑;而陳鄧秋夏、陳威宇、陳建順、陳文娟、陳建偉、陳平靜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