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德謙
被 告 江慶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鵬勇所有、訴外人許瑜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242元(工資17,574元、零件費用35,668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應就本件肇事責任負
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許瑜芬亦
與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折舊。
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在卷為憑,然僅得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A車在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我準備上橋,並未發現右後方有車接近我,我就沿著集賢路上橋,並未注意是否有人與我發生碰撞,車速不到20公里,我行駛車道為外車道往左邊切等語;於審理中復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原告保車從巷子出來,他要上重陽橋,在我右後方,我並未超車,當時原告保車要左切入重陽橋。當時有塞車,車速不快等語;證人許瑜芬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在集賢路87號前停等要上重陽橋,我在集賢路最右側車道準備要向左切入重陽橋,左側有A車從我左後方直行撞到我左前方車頭等語,是被告、許瑜芬於警詢、審理中所述於車禍發生時
渠等之位置(前車或後車)雖有不一,然
參諸B車後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及許瑜芬亦不否認有欲左切變換車道等節觀之,被告為前車、直行車,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復經原告
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經該處以
本案兩車肇事前駕駛行為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為由,認無法據以鑑定。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3,24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