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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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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楊鴻鳳  

被      告  王冠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右轉文化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交岔路口,與沿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吳進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鉅弘興有限公司建興汽車維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44,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9,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97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97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7,570元(計算式:2,970元+44,600元=47,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