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雀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往蘆洲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宣穎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40元(工資13,050元、零件7,69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40元之本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卓越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代汽車新莊服務廠鈑噴估價單、卓越凹痕車體維美中心凹痕修復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740元(工資13,050元、零件7,69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11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14年3月27日止,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萬5,830元(計算式:2,780元+13,050元=15,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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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90×0.369=2,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2,838=4,852
第2年折舊值 4,852×0.369=1,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2-1,790=3,062
第3年折舊值 3,062×0.369×(3/12)=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2-282=2,780